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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金城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张金城,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与其他三被告人对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元继续追缴,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金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金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第53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金城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故不准予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金城不准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洪泉 审判员王毓兰 审判员朱彦兵

书记员:刘 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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