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
葛晓菲
葛某某
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熊某,武汉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晓菲,(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葛某某,武钢××部附属总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晓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祥丰路47号(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128号),身份证号xxxx(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燕明,该××总经理。
关于熊某、葛某某诉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某、葛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返还购房款222,935元;2、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7.1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219元,执行费3,26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923.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返还购房款222,935元;2、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7.1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219元,执行费3,26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923.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郭永辉
书记员:万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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