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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葛某某等与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熊某
葛晓菲
葛某某
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熊某,武汉市××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晓菲,(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葛某某,武钢××部附属总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晓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祥丰路47号(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大洲村128号),身份证号xxxx(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燕明,该××总经理。
关于熊某、葛某某诉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某、葛某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返还购房款222,935元;2、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7.1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219元,执行费3,26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923.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返还购房款222,935元;2、向申请执行人熊某、葛某某支付从2016年4月17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507.18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1,219元,执行费3,262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7,923.18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郭永辉

书记员:万增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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