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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李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负责人冀华,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胡某(曾用名胡友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执行人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某、胡某、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李某、胡某、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748.72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对位于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房屋享有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位于宜昌市开发城东大道××号房屋(证号:宜市房权证宜昌开发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李某、胡某、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70.50元,及执行费71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未能得到执行。
本案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某、胡某、湖北玖加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执行员马晓曦
执行员郑学斌
执行员张勇

书记员: 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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