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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无职业。2010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81年8月因犯盗窃罪、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12月因犯惯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服刑期间因保外就医于1999年2月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二个月,期满后私自未归;2003年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加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3年12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8月6日18时许,在本市江汉区红旗渠路双华路口,趁被害人雷某洗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雷某放在爱丽舍轿车内的1个女士皮拎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S7568I移动电话1部、卡号为62×××49汉口银行卡等财物。2014年8月6日18时30分,被告人冯某使用上述盗窃的汉口银行卡在本市台北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本市江岸区看守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财物均已灭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视频监控截图、ATM机监控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物品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使用盗窃的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冯某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审判长:李琍

书记员: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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