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冀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4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7月18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考核记功二次,单项记功一次,表扬二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32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士文 审 判 员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周金华
书记员: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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