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京山凌某胶粉厂。
被执行人潜江瑞某纸品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京山凌某胶粉厂与潜江瑞某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潜江瑞某纸品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京山凌某胶粉厂货款人民币14295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潜江瑞某纸品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9005民初14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刘宇翔
书记员:刘绍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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