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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4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由高雄路向香港路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苗栗路高雄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鲁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8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鲁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4,000元。被告人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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