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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1年3月21日。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  春

书记员:王郭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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