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园常升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杨首甲,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唐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17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谈话反馈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唐某某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唐某某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且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首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 胜 利 审判员 龚 庆 红 审判员 欧阳世亮
书记员:张晶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