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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强奸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向某某,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认定向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将罪犯向某某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0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向某某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向某某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某某2012年2月13日被交付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二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1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1份)、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

本院认为,罪犯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丽华 审 判 员  黄正钢 代理审判员  陈 震

书记员:胡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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