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飞,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任飞辩称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言胜
书记员: 朱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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