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集安市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2000)廊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英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7月21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2年7月20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8月8日、2008年11月14日、2011年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4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李英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10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减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英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1年2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2012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1月15日,2013年2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共获表扬奖励10次;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30日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孙奇光、薛辰飞,罪犯证明人许威、孙永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评议表和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英某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法应予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英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俊通 审判员 谢盼书 审判员 王 萍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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