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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平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2012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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