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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停车场与被害人陈某因停车费发生纠纷后,陈某挡在辽A×××××车前,驾驶员欲离开时将陈某顶撞在前机器盖上,驾驶该车沿民族路向南行驶至东环路肛肠医院门口时,将陈某甩下。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宋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的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护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的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存
审判员:邵福英
审判员:李颖

书记员:董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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