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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67759T。
法定代表人:乔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程胜义,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陈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石某某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陈单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申请人偿还本息、案件受理费61815.27元,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立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单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陈单的存款、车辆、房产、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和核查,目前被执行人陈单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出被执行人陈单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未执行标的额为61815.27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进行执行程序后,本院依职权进行了上述调查,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陈单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5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享有其要求被执行人陈单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陈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
三、如发现被执行人陈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石门支行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郭健
书记员: 齐玉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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