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
枝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采取攀爬电线杆、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剪断电缆线的手段作案13起,窃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9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日24时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新场村四组金大路边盗走电缆线约1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40元。
2、2014年5月5日23时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李家岗村三星福利院附近,盗走电缆线约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694元。
3、2014年5月30日凌晨0时18分许,杨某某在七星台镇李家岗村三星福利院附近,盗走电缆线约1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7940元。
4、2014年7月27日凌晨1时19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四组高铁桥附近,盗走电缆线约6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05元。
5、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37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兴隆山村四组89号南100米处路边,盗走电缆线约6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66元。
6、2014年10月17日23时26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兴隆山村四组89号即在一片树林和坟墓附近,盗走电缆线约6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34元。
7、2014年11月3日凌晨0时35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新场村二组金大路边,盗走电缆线约5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118元。
8、2015年3月27日凌晨0时30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四组高铁桥附近,盗走电缆线约3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34元。
9、2015年4月1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四组高速桥附近,盗走电缆线约3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90元。
10、2015年4月16日凌晨0时25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四组高速桥附近,盗走电缆线约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68元。
11、2015年7月10日凌晨1时15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兴隆山村四组89号即在一片树林和坟墓附近,盗走电缆线约75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451元。
12、2015年7月19日凌晨1时40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新场村二组金大路附近,盗走电缆线约6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421元。
13、2015年7月26日23时54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七星台镇鲜家港村四组高速桥附近,盗走电缆线约37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33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人口详细信息、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发还清单、办案说明、荆州市殡葬管理所证明、江陵县人民法院江法(86)刑判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陈某、文某、龚某、周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关于传导设备-电信电缆价格鉴定结论书、枝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杨某某系列盗窃电缆线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电信公司通信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电缆线,应予退赔。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某上诉称2014年5月30日凌晨其没有在七星台镇李家岗村三星福利院附近盗窃电缆线,与收集在卷的证据证实的内容不符,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电信公司通信电缆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 翔 审判员 陈晓明 审判员 韩 璐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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