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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7年9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春某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江岸区堤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湖小区附近无名路口右转弯时,适遇被害人任某(女,39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载被害人秦某(女,歼年48岁),沿堤边路由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杜春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任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造成杜春某所驾车右侧前部将任某、秦某及车辆撞倒后,货车车身底部右前侧将任某、秦某及车辆挤压,致任某、秦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春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害人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9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秦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致胸腹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任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杜春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任某及被害人秦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杜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任某、秦某的户籍材料;保险单;谅解书;被告人杜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春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春某得到被害人任某及秦某家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灵 审 判 员 年 凯 人民陪审员 朱 惠

书记员:祝先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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