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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周某某

罪犯周某某,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4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审判长:吕玲
审判员:安勇
审判员:姜瑞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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