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
易某飞
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范佳宜(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
戴阳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少洲,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佳宜,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祚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少洲;被告人易某飞及其辩护人陈志龙、范佳宜;被告人戴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经合谋,以索债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杨某2从武汉市洪山区北洋桥东名居小区挟持至新洲区城北被告人易某飞租住处、新洲某沙场等地拘禁。
其间,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伙同“小四”、“拐子”(均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杨某2写下欠条,并从被害人杨某2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
次日下午3时许,三被告人等将被害人杨某2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易某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仅对犯罪事实的部分细节持有异议。
其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不认识戴阳、“小四”、“别子”,未与其三人合谋;被害人杨某2本身就拖欠马某某的打工钱,不存在以索要债务为由一说;马某某并未实施殴打杨某2;2、马某某归案后能交待自己的犯罪经过,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3、马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飞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认为:1、被告人易某飞对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预谋;2、被告人易某飞在犯罪过程中并未实施殴打行为;3、被告人易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被告人易某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某某、易某飞、戴阳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易某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飞曾于2015年6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易某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
二、被告人易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
三、被告人戴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易某飞、戴阳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某某、易某飞、戴阳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易某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某飞曾于2015年6月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易某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
二、被告人易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
三、被告人戴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
审判长:文玉书
审判员:徐文娟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刘丽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