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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湛某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湛某,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承市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冀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双桥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盗窃罪余刑九年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零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承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3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冀08刑更1146号刑事裁定,对(2013)承刑执字第257号刑事裁定予以撤销,对罪犯湛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冀08刑更1147号刑事裁定,对(2014)承刑执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予以撤销,对罪犯湛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0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湛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1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湛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第53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湛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湛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彦兵审判员金小雁审判员刘福泉

书记员:刘 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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