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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姜某某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姜某某,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2日作出(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予以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冀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承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3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承刑执字第12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6年08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3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6)承安检意第593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王继军审判员刘福泉

书记员:刘 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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