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付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鄂0115民初16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新国向申请执行人吴某某支付劳动报酬73000元,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812元、执行费9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付新国银行存款或收入74807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运桥
书记员:秦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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