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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聂某某,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邢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3日以(2003)冀刑一复字第8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0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6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4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4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考核记功5次,考核表扬1次,单项记功2次的奖励。1993年7月24日因抢劫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1月22日假释。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在假释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对其减刑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勇 代理审判员  任立新 代理审判员  赵玉清

书记员:孙世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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