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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青县华北石油一机厂南区13号楼楼下因琐事与杨某乙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曾某持刀将杨某乙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马某、彭某、杨某甲、周某证言,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伤害现场示意图,河北省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刑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曾某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刑初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曾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曾某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华卿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
书记员: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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