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东
罪犯刘广东,男,汉族,初中文化,1983年6月15日出生。
现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广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12月19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以罪犯刘广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东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广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38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刘广东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广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38年12月29日止)
审判长:梁洪涛
书记员: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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