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徐东
被执行人: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盛世鑫城11#楼东3门。
法定代表人:宋桂红,总经理。
被执行人: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文卫路15-25号(恒源二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学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某
本院在执行徐东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某对本院查封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3单元1301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徐东诉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徐东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包括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2单元2104室在内的房屋产权手续予以查封。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黑0604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东民间借贷款本金700万元、借款期限内拖欠的利息112000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94880元,共计7706880元。并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年24%的标准给付本金700万元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对以上各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判决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安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提出了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黑06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东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即(2017)黑0604执2267号案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绥化市庆安县新禧福地1号楼3单元1301室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贵群
审判员 樊忠江
审判员 张志伟
书记员: 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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