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驾驶鄂N0XXX5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章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盛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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