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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洪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福洪。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福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黑010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万福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福洪,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万福洪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与金属街交叉口处的天桥下,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丁某乙头部,抢走丁某乙一部小米手机和一个女式挎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白色防晒服、化妆品、指甲刀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1.6元)。赃物手机、女式挎包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万福洪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5年9月中旬,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通过“110”报警平台发现2015年8月27日1:20:52时许,被害人丁某乙朋友向110报警称,在道里区城乡路与金属街交叉口处,被一男子用砖头打伤头部,并抢走小米手机一部、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一千四百余元、白色防晒服、化妆品、指甲刀等物品。经工作,确定湖北籍男子万福洪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将万福洪抓获,并当场从万福洪身上缴获被害人丁某乙被抢手机。
2、被害人丁某乙陈述:2015年8月27日凌晨,我从天桥上下来,下了天桥以后往前走了几步准备打车,我打车的过程中,回头看见一个男的,这个男的看到我看见他后,快步从我的左后方跑过来,左手拿了一块板砖直接砸在我脑袋上,直接就把我砸倒了,这时这个男的就拽我包,我没松手,他就又拿板砖砸我,我就举手挡,我举起的这个手正好拿着手机,这个男的看我手里有手机,又来抢我的手机,我也没撒手,他又拿板砖要砸我,我看他又要用板砖砸我,就和他说,全给你,都不要了,说完以后我就把包和手机全都撒手了,这个男的就拿着我的手机和包往天桥底下走,这个时候我打了个出租车就走了,(那个人的特征)是个大约四十多岁的男的,短发,颧骨挺高,能有一米七十多,稍微有点驼背,穿了一个深色带条的短袖,这人看起来有点像民工,被抢了一部手机、我的挎包,包里有现金1400多元钱、一件防晒服、一把指甲刀和一些化妆品。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5年8月27日凌晨12点30分左右,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是丁某乙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给我打的,丁某乙在电话里跟我说她被人抢了,现在她在一面街和石头道街交口,想让我去接她,然后我就马上去她说的地点,见到丁某乙后我看到她一个人站在那,身上没有背包,一直在哭,左手手背出血了,左手一直捂着左边的头部,很害怕的样子,我就先让丁某乙上我的车,然后打电话报警了。又开车拉着丁某乙到道里区城乡路派出所录的笔录。丁某乙描述的抢她的人是一个40多岁的男人,看着像民工,上身穿一件横条纹的短袖T恤。
4、证人丁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末的一天凌晨12点多,我把车停在埃德蒙顿路乡里街交叉口的金色池塘浴馆附近,有一个出租车开过来停在我旁边,出租车副驾驶坐了一个小女孩,那个出租车司机说让我帮忙把小女孩送到道里道外桥附近,车里的那个小女孩就下车上了我的出租车,坐在我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然后我就拉着这个小女孩往道里道外桥方向走了,我看这个小女孩刚刚哭过,就问她怎么了,为什么哭,小女孩说:“我在机场路的天桥下被人打劫了。”我就问这个小女孩怎么被劫的,小姑娘说:“我在天桥下打车,有一个中年男子拿砖头从后面过来打了我的脑袋,给我打倒了,然后又过来抢我的包和手机,我就把我的包和手机都给他了。”随后我问她包里有没有钱,她说有工资2000多元钱。然后我就把小女孩送到道里道外桥一面街附近了,小女孩用我的手机给她老板打了个电话,然后小女孩跟我说她老板就在这附近,马上来接她,她就下车等了,我也开车走了。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万福洪是我二姨夫,他和我爸是连桥,这部手机听万福洪说是他玩扑克扎金花赢来的,大概是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那天我们休息,万福洪来我租住的房子玩,他来了以后跟我们说他打牌赢了一部手机,让我帮他看看是什么牌子的,然后他就拿这部手机给我看,我看了一下手机告诉他是小米的,但是手机有密码锁打不开,他就问我怎么解锁,我又看看没有打开,告诉他手机店能花钱解锁,大约过了两三天,我再看见他的时候,他就已经把这部手机解开锁正常使用了,是一部黑色的小米手机,看是二手的。
6、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万福洪是一个多月以前在我这租房子住的,在我们后院住,有时候半夜回来我也不知道。
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我们除了晚上回来睡觉在一起,其他时间很少联系,而且我发现他也很少跟我们一起到大岗上找活,他经常回来很晚,一般都是晚上10点多回来睡觉,我记得有一次是他半夜12点钟左右回来的,具体是哪天记不清了。
8、证人严某某的证言:丁某乙是我的小学同学,我们是好朋友,丁某乙被抢的那天晚上,我约丁某乙过来找我和我男朋友一起吃饭,丁某乙是晚上9点多过来的,吃到晚上12点钟左右,因为时间太晚了,丁某乙就先回家了,当时我也没有送她,是她自己走的,后来第二天我就听她说她被人抢了,那天跟我吃完晚饭,在路边打车回家的时候,被一个男人用砖头打倒了,然后把她的挎包、包里的1000多元钱、衣服、化妆品和手机抢走了,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我记得去年解锁过一部红色小米手机,大概是去年夏天,我记得那个时候天暖和,穿短袖,来解锁的人是一个南方人,具体的记不清了
10、被抢手机照片:系被害人丁某乙所有的黑色直板手机、包、及包内指甲刀照片。
11、搜查笔录:2015年9月24日21时50分,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4目21时许到万福洪租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443-53号房间进行搜查。在万福洪租住房内的床上发现一个棕色皮箱,在皮箱最底层发现有两个大眼睛标志的黑色女士拎包一个,在床头褥子下指甲刀一个,在房间晾衣绳上发现深灰色和浅灰色横向条纹带领T恤一件。
12、辨认笔录:2014年9月25日9时,丁某乙在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万福洪照片1张),向丁某乙说明要求后,在其朋友李某甲见证下,将照片提供给丁某乙进行辨认。被害人丁某乙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万福洪。
13、扣押、退还物品清单:在被告人万福洪处搜查、扣押的被害人的小米手机一部,拎包一个、指甲刀一个,并已返还被害人。同时扣押一件深灰色浅灰相间横向条纹T恤衫。
1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15、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丁某乙在道里区城乡路派出所。
16、哈价鉴刑字(2015)第1085号价格鉴定书:小米1型手机一部、女士拎包一个、指甲刀一个价值人民币421.60元。
17、视听资料:搜查万福洪租住房屋过程录像。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认定上诉人万福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准确。万福洪辩解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万福洪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日皎 审 判 员  李继华 代理审判员  卢 煌

书记员:于江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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