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赵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尚阳,男,系十堰市郧阳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计划生育监督执法队队长。
被执行人:曹某,男,汉族,城镇居民,生于1979年2月18日,住十堰市郧阳区。
被执行人:王某某(系曹某之妻),汉族,城镇居民,生于1978年11月23日,住十堰市郧阳区。
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曹某、王某某因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郧卫计生费征决字(2017)第15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被执行人曹某、王某某法定起诉期限未届满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故,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十堰市郧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 虎 审判员 陈 英 审判员 吕明智
书记员:郭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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