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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芳草路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王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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