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曾用名樊雅琳,个体工商业者。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马泉,个体工商业者。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韩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樊某与被告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014年3月,被告人樊某分别以人民币4万元、1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了具有截断通信线路功能的“伪基站”设备各一套,用于发送广告短信。
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樊某亲自或指使被告人韩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别克凯越轿车,利用其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远洋城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为唐山市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发送大量广告短信,造成大范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51,700元。经鉴定,被告人樊某购买并使用的两套设备均属于“伪基站”设备,并具有窃听功能。
被告人韩某在明知被告人樊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开展群发广告短信业务获利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樊某的指示分别于2013年8、9月及2014年3月,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车辆发送广告短信,并收受被告人樊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500元。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樊某为开展广告业务,在唐山市路南区小山市场,先后伪造了唐山紫羽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分公司等公司印章共计12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等物证;被告人樊某、韩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宏伟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韩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樊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韩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郭连宝、吕芳所提被告人樊某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樊某、韩某、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韩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樊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1700元,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二个伪基站发射机、二个笔记本电脑、二个测频手机、二个伪基站天线、三个笔记本、十二枚印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依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韩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审被告人樊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樊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韩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樊某造成通信中断人数、时间不清、获利数额过高,伪造公司印章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樊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准确。关于上诉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樊某有立功、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樊某被侦查机关使用传唤证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张某处购买“伪基站”设备,并用于群发广告短信的犯罪事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罪行,故应属坦白,原判已予以考虑并依法量刑。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 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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