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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5日被取保侯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2岁)均系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东胜村村民,二人因日前村民土地征收一事产生宿怨。2013年5月27日10时许,崔某某找其外甥唐某某驾车找到张某某家中,并将张某某拉载至该村道口处,二人在车内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崔某某让唐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并从车上将张某某拽下,持事先准备的三节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线形骨折;左手环指末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鼻部损伤、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崔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产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崔某某将其打伤的经过。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某与张某某在车内发生争执继而下车厮打的过程。
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九级伤残;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手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5、和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崔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璐璐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书记员: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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