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8月24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3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本权(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下午15时,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在杨某同居女友顾某家门前发生厮打,杨某用皮带抽打李某某,李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打杨某,但被杨某抓住,随后李某某又捡起一个砖头砸向杨某面部,将杨某鼻子砸伤,经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双侧鼻骨折(右侧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受伤后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2238.68元,支付伤情鉴定费840元。
在案件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了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受伤损失4000元的协议(已赔偿),杨某表示对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丹思源(2017)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在与他人相互撕打过程中将他人致伤(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杨某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丹江口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鄂丹江口社矫调字第19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赵本权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杨逸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