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郭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无业。
被执行人周某,农民。
本院在执行郭某与李某、周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某、周某现还在服刑,无法执行,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证明其情况属实,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牟卫东 审判员 李树兵 审判员 周 蓉
书记员:袁浩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