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被执行人武汉铜锣湾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7号。法定代表人隋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武汉铜锣湾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纠纷一百四十四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鄂01民初2916、2918-2952、2954-3012、3014-30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共计人民币80438.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武汉铜锣湾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8年5月23日,本院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27号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已自行停业,无经营活动。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银行账户、工商登记资料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案件已无继续执行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民初2916、2918-2952、2954-3012、3014-30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铜锣湾钱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7)鄂01民初2916、2918-2952、2954-3012、3014-30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 风
审判员 芦 斌
审判员 喻英辉
书记员:严继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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