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范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教师,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龙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4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在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货款收入。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被执行人武汉邦益科技有限公司在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收入人民币2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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