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咸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被执行人吴时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行审41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08月07日向被执行人吴时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时春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时春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9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钢 审判员 刘 如 审判员 李启明
书记员:赵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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