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1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1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1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1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6,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1四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农民,住。系被害人王某2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王某2、王某6、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冀0982刑初6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上诉提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急救电话,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没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占英
审判员 岳伯生
审判员 张战洪
书记员: 刘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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