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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某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岸区三眼桥北路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卫生纸包裹的3颗红色片剂及1包塑料袋装晶体颗粒贩卖给廖少东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称量,上述物品共重0.44克;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张灵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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