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国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此前在公安机关先行羁押1日),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丰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国林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国林、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艳敏、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期间,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1月4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将该案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付国林盗窃事实
被告人付国林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接大线打火及强制开锁等手段,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银城花园小区、友谊楼、水景花苑小区、祥和里小区、白石家园小区、阳光家园小区、金盛花园小区、物资村小区、祥云家园小区、丽水馨苑小区、河头里小区、德馨花园小区、湖岸新城小区、双湖锦苑小区、明珠花园小区、金泰雅园小区、大岔河村、西板桥村、唐山市路南区仁泰里小区、惠民园小区等地,实施作案五十起,共盗得“万达达尔沃”牌等不同品牌的四轮电动车26辆、“白洋淀”牌等不同品牌四轮燃油车4辆、“大安”牌等不同品牌三轮电动车11辆、“白洋淀”牌等不同品牌三轮燃油车2辆、“三枪”牌等不同品牌电动自行车7辆及电镐3个、电钻3个、铜芯电线3捆、带插座铜芯电线50米、热溶机1台,衣服、点心若干等,除电镐、电钻等部分物品无法作价外,经价格认证,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412646元。作案后,被告人付国林将大部分所盗车辆电瓶拆下,四轮、三轮电动车电瓶以每斤2.5元,电动自行车以每组100元,部分车架以每斤0.6或0.7元的价格,销赃至李某甲、李某乙夫妇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其余车架及电动车、燃油三轮车、燃油四轮车等,送予他人使用、丢失及存放在丰南及路南区各小区等地。案发后,在被告人付国林的带领及指认下,车辆已被提取,与由被告人李某甲及他人处提取和相关人员退回车辆共同经各被害人辨认后予以发还。另提取电钻3个、电镐2个、电线1捆40米左右及部分衣服,发还相关被害人。
被告人付国林在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
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在共同经营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废品回收站,明知付国林出售的四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电瓶、电动自行车电瓶、车架系盗窃所得,仍以每斤2.5元、每组100元、每斤0.6或0.7元的低价予以收购,作案十起以上,所收购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非法获利3000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付国林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在唐山市丰南区及路南区居民小区、村庄,盗窃电动四轮车、燃油四轮车、电动三轮车、燃油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后,送予他人使用或将电动四轮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瓶拆下,连同部分车架变卖给李某甲夫妇,其余车架及燃油三轮车、燃油四轮车,送予他人使用、丢失及散放在相关小区及案发后带领公安机关辨认、提取赃物的情况,并有被告人付国林记载盗窃及存放车辆的记录本及对盗窃现场、存放车辆现场、所盗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在其夫妻共同经营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杨贵庄村的废品回收站,明知付国林变卖的车架及电瓶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并有付国林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甲对付国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佐证;3、被害人毕某、范某、李某丙、孔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车辆、物品丢失的时间、地点、特征、价格等情况,并有相关被害人对提取后的被盗车辆、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部分车辆购买收据等资料相佐证;4、证人张某、尹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付国林将相关车辆送予其使用及案发后将车辆交回的情况,并有相关提取笔录予以佐证;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丰南镇银丰市场的管理人员,在银丰市场东方神韵歌厅南侧发现长期存放的无主四轮电动车,交公安机关的情况,并有相关提取笔录予以佐证;6、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被盗车辆、电瓶的价格;7、提取、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材料证实,被盗物品的提取发还情况;8、有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相佐证;9、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付国林在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提取盗窃后存放在各小区的车辆及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相关情况。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付国林盗窃、李某甲、李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共同予以收购,且收购次数在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收购赃物二十余次,经查,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二被告人收购赃物十次以上为宜。被告人付国林在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提取赃物,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付国林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根据查明的被告人付国林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该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8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没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五、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付国林退赔人民币2695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具体数额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卫素珍 代理审判员 张 舫 人民陪审员 赵德义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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