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牌黑A×××××号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红小学道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质证后确认:王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4.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3、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
4、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殿梅
书记员: 白宇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