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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地献县,住本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轿车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郑唐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2016年12月1日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7日19时许,我从明珠商贸城一个饭店吃完饭开车回家,沿献王路向南行驶到郑唐庄路口北侧,正常行驶突然感觉咣当一声,发现前挡风玻璃坏了,右前轮爆胎了,我知道撞上东西,我下车发现公路上倒着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前倒着一个人受伤了,我吓坏了掏出手机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开车回家了。我觉得出事了想叫我儿子给顶,结果我儿子不顶。后来民事赔偿了我来交警队投案。
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让我给顶,我没有顶,我来到交警队说明情况。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晚和王某某一起吃饭了,王某某回家路上开车出事了,他没喝酒。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内容与王某2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号轿车右前角与倾斜角度状态下的德玛牌电动自行车左侧面相接触。
7、诊断证明书,证实唐某车祸院前死亡。
8、尸检报告,证实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9、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10、无犯罪证明,证实王某某无犯罪记录。
11、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王某某赔偿唐某损失38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王某某谅解。
12、车辆及驾驶证信息,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C1E,车辆状态正常。
13、办案说明,证实王某某2016年12月1日到交警队投案。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及住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过失犯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和旺 审判员  许西广 陪审员  刘 丹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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