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
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扒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能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二、退赔款人民币2,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书记员:李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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