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赵某2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广平县广平镇刘董村农民。
2010年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广平县。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赵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0432刑初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广平县建新街南段西侧萨米特陶瓷门市东侧便道上,无故用木棍将赵某1、赵某2打伤,造成赵某1右侧第九肋骨骨折和右季肋部第九肋骨处皮肤外伤、赵某2两臂皮下出血。
经鉴定,赵某1、赵某2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广平县广平镇刘董村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苏军良
书记员:冀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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