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涉县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被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冀0426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某撤回上诉。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民 审判员 胡海军 审判员 王晓鹏
书记员:胡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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