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硚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某某三日内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梅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工资收入110000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长江
书记员:杨福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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