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武汉桑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被执行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36号武汉龙阳大洋百货5楼B区。
负责人:张永华,该分公司店长。
第三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游子乡大厦解放大道374号B座6层602-604号。
法定代表人:方晖。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阳劳人仲调字[2017]第97号仲裁调解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孙某某称: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阳劳人仲调字[2017]第97号仲裁调解书,申请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孙某某与被申请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阳劳人仲调字[2017]第97号仲裁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2400元。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双方均不得再就劳动争议相关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
阳劳人仲调字[2017]第97号仲裁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张永华到法院,张永华称被执行人已未正常营业,员工工资多月未发属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
另查明,第三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关系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被执行人系第三人的分支机构,申请人现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阳劳人仲调字[2017]第97号仲裁调解书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武汉桑某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在阳劳人仲调字[2017]第97号仲裁调解书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全部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先志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

书记员:李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