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男,生于2006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
法定代理人田友丹,女,生于1982年11月30日,壮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
被执行人刘某某,女,生于1956年12月28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本院在执行吴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吴某某经济损失43857.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464元、申请执行费560元。经本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某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宇翔 审判员 杨传泽 审判员 许家安
书记员:李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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