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崔楼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传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某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君瑞国际花园商业楼1门429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梅。
复议申请人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木业)不服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某中院)作出的(2018)冀02执异900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中院查明,吉利木业与唐某铭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唐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唐仲裁字第014号裁决书,裁决:铭友公司给付吉利木业货款624251.87元。因铭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吉利木业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2878号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禁止铭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徐昕支付高消费的行为。后因铭友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国梅,故执行机构撤销了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变更为对铭友公司的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异议人对执行机构撤销对徐昕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不服,向唐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吉利木业对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徐昕于2018年9月5日将其所持有铭友公司62%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国梅的事实错误;徐昕始终是影响本执行案件债务至今得不到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仍然应当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徐昕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与王国梅进行虚假转让,故请求撤销(2018)冀02执异900号执行裁定书,恢复对徐昕的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对唐某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昕是否具备限制高消费的条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人群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本案中徐昕已不是铭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转让现法定代表人王国梅,并有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吉利木业主张徐昕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证据支持。在此情况下,再对徐昕采取该项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某中院裁定驳回吉利木业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吉利大福木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8)冀02执异900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商建富
审判员 岳林杰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 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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