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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彭某某。
被执行人因盗窃罪罚金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6)鄂011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庭于2016年6月7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予履行。被执行人现暂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绪刚 审判员 袁建武 审判员 李俊平
书记员:吴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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